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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财政安排专项资金支持社会工作服务组织参与社会服务

2014-01-02 17:18   投搞 打印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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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加强和规范中央财政支持社会组织参与社会服务项目资金的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中央财政支持社会组织参与社会服务项目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民政局:    

为加强和规范中央财政支持社会组织参与社会服务项目资金的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中央财政支持社会组织参与社会服务项目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民政部                          

2012年9月7日    

附件

中央财政支持社会组织参与社会服务项目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央财政支持社会组织参与社会服务项目资金的使用管理,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财政专项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和部门预算管理的相关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组织是指在各级民政部门登记成立的社会团体、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财政支持社会组织参与社会服务项目资金(以下简称项目资金)是指中央财政通过民政部部门预算安排的专项用于支持社会组织参与社会服务的补助资金。    

第四条  项目资金用于以下方面:    

(一)发展示范项目:资助西部地区困难社会组织必要的服务设备购置和服务设施完善等,支持其提高经费保障水平,改善服务条件,增强开展公益慈善项目的能力。    

(二)承接社会服务试点项目:资助规模较大、职能重要的全国性社会组织和具有较强区域辐射功能的社会组织承接社会救助、扶贫救灾、社会福利、社区服务等方面的社会服务。    

(三)社会工作服务示范项目:资助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重点围绕城市流动人口、农村留守儿童、社区老年人、社区矫正人员、受灾群众等特殊群体的需求,开展困难救助、心理辅导、综合性社会支持网络构建等社会服务。    

(四)人员培训示范项目:对社会组织负责人、业务工作人员进行法律法规、项目运作、业务技能、专业知识等方面的培训。    

(五)根据社会管理工作需要,财政部、民政部确定的其他示范项目。    

(六)项目评审、招投标、宣传、评估、研讨等方面支出。    

第五条  民政部会同财政部根据中央财政当年社会组织参与社会服务项目预算安排、上年度项目进展等情况,研究制定项目年度实施方案,明确项目申报条件、资助标准、评审规程、资金拨付以及项目实施和监管要求等内容。项目年度实施方案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按照项目年度实施方案要求申报相关项目。     全国性社会组织应当直接向民政部提出申请。     地方性社会组织应当向登记注册所在地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地方各级民政部门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单列市民政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民政部门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合规性、可行性进行初审后,统一汇总报送民政部。    

第七条  申报项目资金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项目申请报告。主要内容包括:社会组织基本信息、从事社会服务工作的情况、项目实施方案、项目预算安排以及当年申请中央财政补助资金规模等。    

(二)经本级民政部门年检合格的登记证书、荣誉证书、评估等级证明等材料的复印件。    

(三)民政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民政部负责对各地报送的申请报告进行审核,并组织专家进行评审,确定中央财政支持的项目名单和补助金额,并按照部门预算管理规程及时拨付项目资金。    

第九条  中央财政对有地方政府投入和社会资金资助的项目优先给予支持。    

第十条  各项目单位应当按照“专款专用、单独核算、注重绩效”的原则,及时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加强对项目资金的管理,严格按照申报用途使用资金,加快项目预算执行进度,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一条  民政部负责组织或委托有关机构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绩效考评,绩效考评结果作为以后年度项目评审和资金安排的参考因素。    

第十二条  各项目单位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审计、稽查等工作。    

地方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地区项目资金使用的监管,建立追踪问效机制,保证项目资金科学、合理、有效使用。    

财政部、民政部应当不定期地对各地项目资金使用管理等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骗取、截留、挤占、挪用项目资金。对违反规定使用项目资金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 2 7号)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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